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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海庭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海庭蘭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7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街與光明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於此,逕行右轉光明三路,適告訴人張德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在被告海庭蘭右後方同向直行至該處,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德勝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海庭蘭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德勝告訴被告海庭蘭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海庭蘭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張德勝撤回告訴,有102 年度審交附民第89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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