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審交易,268,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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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曛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曛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曛賢於民國101 年9 月29日17時30分許,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惟未達酒醉及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甫駛越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和江街與和平街口而抵達和江街250 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適有劉正雄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上開路段,未充分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逕由和江街250 號由東往西方向步行進入該路段南向車道欲穿越道路,致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劉正雄因之倒地,受有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

鍾曛賢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在場等候,且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上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正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曛賢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曛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正雄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16至2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足稽(見102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21至23頁、第34至35頁)。

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2 年5 月23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及所附告訴人之就醫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27至29頁、第61至84頁)。

(二)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況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明,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而貿然直行,迨發現適時穿越道路之告訴人時閃避不及,肇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穿越道路,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甚明確。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另告訴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上開路段,未充分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逕自步行進入被告行駛車道欲穿越道路乙節,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沒有發現到他,所以我來不及反應。」

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17頁),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劉正雄受傷等節,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曛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停車察看,並將告訴人劉正雄攙扶至路旁,且在場等候,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102 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7至8頁),核與承辦警員陳定凡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㉟欄位明確填載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情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23頁),是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24頁),參照本院辦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對酒後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至0.25毫克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雖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則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然被告上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並未逾越案發當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即不得駕車之標準(嗣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不得駕車),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員警陳定凡當場觀察結果,並未發現系爭道路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酒後駕車所致,另被告經施以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及畫同心圓等測試項目均合格,可見其於發生車禍當下精神狀態良好,無異於一般未飲酒之常人,此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亦認無積極證據足徵被告行為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涉有公共危險犯行,乃以 101年度偵字第10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11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25至26頁、第55至56頁),益證被告飲酒尚未達於「酒醉」程度,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因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穿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兼衡告訴人對本案發生亦與有過失,又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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