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審交易,323,201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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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賢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賢忠在「全碩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王賢忠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15時8 分許,駕駛「全碩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5455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橫山鄉○○路0 段○○○道○○○○○○○○○○路0 段00巷○○○○○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

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陰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留意前方車前狀況,並以時速65至7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

適告訴人彭宛鈴騎乘9FG —911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 段66巷未劃分向標線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慢」字與減速標線及讓路標誌前方之無號誌路口駛往山豬湖農路,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讓路標誌「遵2 」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致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王賢忠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彭宛鈴因此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左膝韌帶損傷、左側氣胸術後置放胸管、右側氣血胸術後置放胸管、全身多處擦傷、牙齒損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彭宛鈴告訴被告王賢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雙方於102 年9 月10日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4號和解筆錄、102 年9 月10日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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