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審交易,343,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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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孟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孟和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孟和受僱於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司機,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9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5D-8427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新湖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三段路口時,欲右轉進入義民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邱張瑞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溫孟和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側車頭碰撞邱張瑞貞騎乘之重型機車,致邱張瑞貞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胸部挫傷合併雙側肺挫傷及左側張力性氣胸及右側第5、6根肋骨骨折及右側創傷性氣胸及呼吸衰竭、縱膈腔血腫及右頸部血腫、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血出血、右側臂神經叢受損、臉和肢體擦挫傷等傷害。

溫孟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張瑞貞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溫孟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溫孟和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他字第532 號偵查卷第31頁背面、32、43、44頁,102 年度偵字第6290號偵查卷第8 、9 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

(二)告訴人邱張瑞貞於偵查中之指訴(見102 年度他字第532號偵查卷第31頁)。

(三)證人高有財於偵查中之證訴(見102年度他字第332號偵查卷第57、58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見102 年度他字第532 號偵查卷第39至41、50至53頁)。

(五)告訴人邱張瑞貞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 紙、新竹縣政府102 年5 月8 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核發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表相關資料1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532 號偵查卷第5、62、64至82頁)。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疏於注意及此,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告訴人邱張瑞貞,致告訴人邱張瑞貞受有雙側胸部挫傷合併雙側肺挫傷及左側張力性氣胸及右側第5 、6根肋骨骨折及右側創傷性氣胸及呼吸衰竭、縱膈腔血腫及右頸部血腫、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血出血、右側臂神經叢受損、臉和肢體擦挫傷之重傷害,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此據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6 月10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見102 年度他字第532 號偵查卷第86至89頁)所示:「一、溫孟和駕駛小貨車,右轉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

二、邱張瑞貞駕駛重機車,被後方駛至車輛撞擊,無肇事原因。」

等情,亦同此見解,堪認被告為本案肇事之原因,而告訴人邱張瑞貞之重傷害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邱張瑞貞因本案車禍受有雙側胸部挫傷合併雙側肺挫傷及左側張力性氣胸及右側第5 、6 根肋骨骨折及右側創傷性氣胸及呼吸衰竭、縱膈腔血腫及右頸部血腫、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血出血、右側臂神經叢受損、臉和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嗣並導致告訴人於101 年10月5 日出院後門診追蹤複查,仍有右臂神經叢損傷,右手臂無法行動,生活上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之狀態,實已達難以恢復之嚴重減損狀態等情,有上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竹縣政府102 年5 月8 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核發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核被告溫孟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532 號偵查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為執業駕駛人,本應謹慎小心維護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右轉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邱張瑞貞騎乘之重機車,茲因一時過失,肇至告訴人邱張瑞貞受有重傷害,惡性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邱張瑞貞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成立調解,暨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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