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審交易,360,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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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婷
林惠貞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莉婷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2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民生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上民生郵局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行人被告兼告訴人林惠貞違規於劃設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逕跨越民生路由民生郵局往對面萊爾富便利商店(即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該處,被告兼告訴人林莉婷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剎車不及而碰撞行人被告兼告訴人林惠貞,致被告兼告訴人林惠貞受有頭部外傷病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及右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臉部鈍挫傷等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林莉婷則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莉婷、林惠貞告訴被告林惠貞、林莉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林莉婷、林惠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其等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2 年度竹調字第818 號調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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