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審交易,364,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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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瑞萍於民國102 年1 月6 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新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庄路5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自呂林鳳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左側進行超車,而擦撞呂林鳳英所騎乘機車左側,呂林鳳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3.5 公分、臉部、右腿擦傷等之傷害,並昏迷不醒,經東元綜合醫院轉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救治延至同年3 月31日晚上11時25分仍因併發肝硬化併腹水不治死亡。

二、案經呂林鳳英之配偶呂木火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瑞萍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羅瑞萍於警詢時之供述、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他字第818號卷第22、23頁、第227 頁至230 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4張、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各1 份、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死亡證明書及同院102 年6 月17日(102)仁醫事病字第251 號函與所附病歷摘錄表各1 份(見102年度他字第818 號卷第9 頁、第24至第26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32頁至第37頁、第13頁、第147 頁至223 頁、第14至15頁、第39頁至第145 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瑞萍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羅瑞萍於駕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被告於警員接獲通報前往車禍現場時,被告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尚未確切懷疑係被告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102 年度他偵字第818 號第3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羅瑞萍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超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呂林鳳英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喪失生命,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實不可輕饒,然考量其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事後有賠償意願,並就汽車強制險及醫療險部分先行賠償新臺幣205 萬6,000 元,惜因與告訴人呂火木所認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請求本院量處被告不得易科之刑度乙節,本院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又倘予以重判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勢必將入監執行,恐有礙於告訴人之求償,且對於被告家庭經濟收入造成影響,及被告偵審期間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亦屬良好,是本院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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