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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經察官依職權指定之代行告訴人曾泳旗告訴被告陳志明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件雖據代行告訴人曾泳旗及被害人何燕壬於102 年11月11 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惟逵諸前開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代行告訴人並無權撤回告訴;
而本件被害人何燕壬雖係適格之被害人,且代行告訴人於警訊中表示告訴之意,並提出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因被害人於提告當時身體部分癱瘓表達功能障礙等語,自無從認被害人當時有能力且願意提出告訴,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資料足認被害人有提出告訴之意,是被害人既未實行告訴,自亦無撤回告訴之權,合先敘明。
㈡、又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依司法院院字第1142號解釋(親屬告訴前雖得被略誘人同意,但事後被略誘人變更其意思,不同意於親屬之告訴,即應以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論)之同一法理,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代行告訴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之規定,應解釋包括代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示告訴與否,於代行告訴後,如被害人明示不願告訴時,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害人既向本院具狀表明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願追究被告責任等語,並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其真意乃明示不願告訴,依上開規定,經檢察官依職權指定之代行告訴人所為之告訴,顯與被害人事後明示之意思相反,應認為其當時所為之代行告訴為不合法,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
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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