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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何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3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竹簡字第72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何明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15時16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延平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57巷口欲右轉竹香北路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吳錦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竹香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雙方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錦汕受有左肩、右膝、左側顏面、雙手、左前臂多處挫、擦傷及右手小指指甲斷裂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吳錦汕告訴被告康何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和解成立,告訴人於102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723號卷第6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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