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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6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31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許榮成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昭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昭文於民國101 年2 月4 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西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同路段之鳳鼻隧道北上入口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中間車道往右切入機慢車道,適有何志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林昭文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遂撞及何志興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何志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雙手及左上下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何志興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詎林昭文於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何志興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因心生畏懼,逕自駕車逃逸離去。
嗣經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另查被告林昭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於102 年5 月31日修正,於同年6 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施行生效,該條之構成要件固未更改,惟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涉及刑度變更,故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案被告林昭文所涉肇事逃逸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林昭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 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許榮成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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