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審交訴,74,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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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奇樺未合法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2年1月16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 段與民生路口,自中華路2 段北上車道路邊之機車左轉彎待轉區起步欲駛入民生路時,適有林家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中華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2 車閃避不及,林奇樺所騎乘重型機車右側排氣管處與林家宇所騎乘輕型機車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林家宇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右大腿及左手掌挫傷等傷害(林奇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奇樺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林家宇倒地,復曾回頭察看,對林家宇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因路人記下林奇樺騎乘機車之車號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林奇樺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奇樺所犯肇事逃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奇樺對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不慎與被害人林家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且於被害人倒地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傷害後,未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反逕自逃離現場之事實,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林家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第6至7頁、第36頁、第52至53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第8 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102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第11頁、第13至14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第15至20頁)、新竹市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所得資料、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林奇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供稱當時覺得是被害人林家宇撞到伊,而且沒什麼事,所以才跑掉云云,經查:1、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方面,因被告林奇樺與被害人林家宇就2 人行車方向顯示之紅綠燈號於偵查中各執一詞,而系爭路口號誌為2 時相之時制運作,第一時相為新竹市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及左轉、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即被害人林家宇之行車方向)及右轉,第二時相為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左、右轉,此有新竹市政府102年4月30日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管制中心時制計劃報表1份附卷足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第45至46頁),並無被告騎車由中華路2 段北上車道路邊待轉區駛入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可供遵循,且肇事路口復未設置監視錄影器,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由路邊駛入肇事路口並無該行向(中華路 2段北向路邊往民生路方向)號誌可供遵循,且被害人林家宇騎乘輕型機車駛入肇事路口之號誌不明,案情無法釐清,無法據以鑑定等情,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3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為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第49頁),檢察官乃以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林奇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認被告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以102 年度偵字第1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

2、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因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經常非於車禍甫發生時,即得依據被害人之外觀有無外傷即能判斷,舉凡顱內出血、臟器破裂、非穿透性骨折等嚴重傷害,均未必有明顯外傷,因此凡在可能發生傷亡之情形下,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於肇事行為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270號、第6514號、92年度臺上字第5747號、第6541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6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側重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騎乘重型機車於系爭交岔路口與被害人所騎乘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旋即人車倒地,被告並曾回頭察看一節,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第35頁、本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卷第19頁背面),顯然被告見被害人林家宇倒地時,已知悉自己駕車肇事之舉,至於被害人所受左小腿、右大腿及左手掌挫傷等傷害,固非外觀上所得立即察見,惟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外在所顯現之傷勢,本非全係以目視即可判斷是否危及生命而有救護之必要,且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通常非具有醫學或救護等專業知識之人,尚難於車禍後當場正確判斷被害人因車禍有無受傷,或所受傷害是否已危及生命而有立即救護之必要,自不得以肇事車輛駕駛人單方、主觀上認定被害人並無大礙或無立即救護之必要,即可不予即時救護而逕自離開現場,再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與駕駛經驗,對於機車駕駛人遇交通事故倒地者,可能受有傷害乙情,顯然有所預見,當無不知之理,益證被告對其肇事致人受傷等事實,已有認識,徵諸上開說明,無論被告對於肇事行為有否過失、責任歸屬為何,此時均應迅速報警到場釐清肇事經過,或留下聯絡方式俾利日後洽談賠償等節,詎其捨此不為,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反即逕自駕車離去,在在可見被告顯有逃避對被害人即時實施救護義務及釐清事故肇責之情,自已侵害刑法駕車肇事逃逸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被告具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確有逃逸之行為,至為明灼。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林奇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法定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論罪處斷。

(二)是核被告林奇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與被害人林家宇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因之倒地受傷後,不願給予被害人即時之救護,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後固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後,竟一再藉詞推託,迄未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102年度竹調字第733號調解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卷第12頁、第17頁),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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