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賴炤綱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
- 二、案經洪瑄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賴炤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簡式
-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瑄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66
-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
-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賴炤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 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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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炤綱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6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炤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賴炤綱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18時許起,在位於新竹縣湖口工業區內某餐廳飲用啤酒3 罐,至同日19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新竹縣湖口鄉○○村0 鄰○○街00巷0 號住處。
嗣於同日19時36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致注意能力減低,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在上開閃光號誌路口中央處停等由洪瑄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洪瑄苓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部及上臂挫傷及擦傷、右肘右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洪瑄苓撤回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賴炤綱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洪瑄苓受傷,竟未對洪瑄苓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賴炤綱,復於同日21時46分許對賴炤綱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瑄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賴炤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炤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第6695號卷第6至10、40至43頁,本院卷第13至1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瑄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6695號卷第11至14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現場查證照片10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6695號卷第18至第20頁、第21至27頁、第28頁、第32頁)。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
又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
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為警獲報並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濃度達0.27MG/L,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6695號卷第26頁),並參酌上述資料,以及被告確因酒後駕車撞及告訴人發生車禍,均為被告所承認,是以被告因酒後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顯已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賴炤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 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除刪除原得處拘役或科罰金之規定外,其處罰範圍並擴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按上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較不利於被告,按上說明,故應適用被告賴炤綱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賴炤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賴炤綱前無酒醉駕車前科,本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竟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撞及告訴人洪瑄苓,致告訴人洪瑄苓受傷,且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旋逃離現場,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以及於本院訊問後坦白承認所有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業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所有犯行,顯有悔意,復審酌被告非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據(見102 年度偵字第6695號卷第45頁),而被告前開犯行應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是應無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上各情,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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