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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宸
選任辯護人 高亘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5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百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6 月29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興隆路與自強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駕車右轉行駛自強南路,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李○鉉(民國9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琳(民國92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經該路口時,因而反應不及,無法及時煞車,致乙○○騎乘之機車與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乙○○、李○鉉、李○琳當場人車倒地,乙○○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挫擦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李○鉉受有左骨盆、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李○琳則受有左肩挫擦傷、左手臂擦傷及左足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甲○○肇事後,竟未救護傷患及待警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駕駛上開車輛駛離車禍地點。
嗣經乙○○之夫李祐蒼行經該肇事路口,立即駕駛汽車自後追趕,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復興3 路1 段與嘉豐5 路口攔阻甲○○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第6552號卷第6至8 頁、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13至1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6552號卷第9至第10頁、第32至第33頁)。
三、證人李祐蒼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6552號卷第33、34頁)。
四、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承辦警員張文龍所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9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2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6552號卷第11至17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40、41頁)。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打方向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致使駕駛人即告訴人煞車不及發生擦撞,並於駕車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本不可輕饒,然考量告訴人、被害人3 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犯後於偵審期間尚能坦白承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102 年度刑調字第202 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6552號卷第36頁),顯見其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甲○○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甲○○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期自新。
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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