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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44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時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肇事逃逸部分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時政於民國102 年9月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街00號住處內飲用玻璃杯裝啤酒約3杯、高粱酒約175毫升後,明知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飲酒而嚴重減損,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湖口鄉工業二路訪友,後於同日19時40分許,葉時政沿湖口鄉工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013 路燈對面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連浩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連浩軒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及軀幹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葉時政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連浩軒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旋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沿同方向逃逸。
嗣附近民眾記下葉時政所駕車輛之車號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16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679巷前將葉時政攔獲,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審判長法官 陳 麗 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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