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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欣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趙欣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趙欣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7日以10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5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趙欣杰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2年5月10日夜間8時許至同日夜間11時許止,在新竹市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2年5月11日上午6時許,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經國橋往竹東方向匝道,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擦撞由徐健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許對趙欣杰施以酒精濃度呼氣試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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