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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90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許榮成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金福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金福明知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國有竹東事業區第114 林班地(TWD97 座標X:277831。
Y:0000000 )之保安林,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保安林,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採取林地內倒伏、餘留之牛樟根株、殘材或其副產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8日凌晨3 至4 時許,駕駛向高振凱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道下14.5公里處路旁之上述林班地內,竊取牛樟樹塊14塊(重量約550 公斤,合計山價為新臺幣109,479 元)得手,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載運離去。
後於同日中午時分,行經位於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之觀光景點青蛙石附近,適有朱為國(所涉犯森林法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路旁招手攔車,張金福遂停車搭載朱為國下山,嗣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張金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朱為國及上開牛樟樹塊至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竹120 線北角吊橋前,因車輛問題下車查看,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牛樟樹塊14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許榮成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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