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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貳佰叁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永安(原住民族別:泰雅族)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27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2 月22日確定,於99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永安仍不知悔改,明知已編定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84林班地,係國有林地,該林地內所生長或倒伏之牛樟樹或殘材皆屬國有,竟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1年3月2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居人何詩芳(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竹縣五峰鄉往竹林村方向之產業道路某處,即獨自下車步行至道路下方之林地內TW97座標X:266554、Y:00 00000處,徒手竊取林地內長有菌絲之牛樟樹殘材1 塊(重量22公斤),得手後,將該牛樟樹殘材放至所駕駛車輛之行李廂內,嗣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村竹36線道4 公里處,當場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牛樟樹材1 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安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永安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詩芳證述之情節相符,亦有證人張達昌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共4 張、會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區林管處101年4月17日竹授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101年5月3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林產物價金查定表1份、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1份、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份、被害位置圖1份、行竊用車輛及被害地點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林永安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此為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林永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被告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27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2月22日確定,於99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原住民身分( 泰雅族) ,並無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所竊得之木材雖屬牛樟,但係殘材,價值山價僅新臺幣(下同)2,619元,並非高價之森林產物,所得財務價值甚微,是綜論其涉案犯罪情節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觀之,因認被告犯罪情節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法定刑,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林永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未能恪遵法令,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其竊得上開牛樟樹殘材1 塊重量為22公斤,山價為2,619 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竊取牛樟樹材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為將牛樟樹材1 塊以汽車載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 9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林永安所竊牛樟樹材之市價為2,638 元,扣除生產費用19元,山價為2,619 元等情,有新竹林區管理處101 年5 月3 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應一併諭知被告併科2 倍即5,238 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 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而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以資懲儆。
並同時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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