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何相衛任職於大竹公共工程公司,周莉琴則為金廣進公司負
- 二、案經周莉琴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
- (二)訴人周莉琴於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三)支票號碼AB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人詹文璋、票面金額
- (四)支票號碼AB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人佑晴有限公司、票
-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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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相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相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相衛任職於大竹公共工程公司,周莉琴則為金廣進公司負責人。
何相衛明知金廣進公司與誼鑫工程公司係長期合作伙伴,周莉琴及金廣進公司其他員工,均稱誼鑫工程公司之負責人為「何老板」,竟因需要派遣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國99年6 、7 月間某日起止,陸續撥打電話予金廣進公司,向金廣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金崇源及金廣進公司職員要約提供派遣臨時工,至臺北捷運工程等工地從事粗工工作,並約定按月結帳,致金崇源及金廣進公司職員,均誤認何相衛係誼鑫公司之「何老板」,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誤係誼鑫工程公司需要派遣工而予派遣工人前往工地進行工程,何相衛先後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3,000元、270,000 元之支票支付,惟周莉琴屆期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何相衛則避不見面,以此方式詐得僱工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周莉琴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何相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656號偵查卷第10、17至19、23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41至45頁)。
(二)訴人周莉琴於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775號偵查卷第2 、3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656號偵查卷第9 、10、17至20、23頁,101 年度偵字第355 號偵查卷第8 、9 、21至23頁)。
(三)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之支票(發票人詹文璋、票面金額壹拾参萬参仟元整、票載發票日99年9 月15日)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775號偵查卷第4 至6 頁)。
(四)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之支票(發票人佑晴有限公司、票面金額貳拾柒萬元整元、票載發票日99年11月30日)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775號偵查卷第7 至9 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金廣進公司派遣工人進行工程之勞務付出,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被告憑以從事粗工工作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以不實之訊息誤導告訴人經營之金廣進公司員工派遣工人進行工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雖已與告訴人另達成和解,竟未依約賠償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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