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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俊
劉邦相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63號、第512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472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劉邦相為租賃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告訴人即被告鄭宏俊與告訴人即被告劉邦相因合夥經營租賃車行生有嫌隙,告訴人即被告鄭宏俊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中午12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前,見告訴人即被告劉邦相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駛路旁,竟將車輛駛近後下車,上前與告訴人即被告劉邦相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即被告鄭宏俊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即被告劉邦相向其父劉松茂所借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後車門鈑金凹陷,以此方式損壞該車輛之鈑金,而達減損鈑金保護及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被告劉邦相,另出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劉邦相,致告訴人即被告劉邦相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並向告訴人即被告劉邦相恫稱「小心一點」,致告訴人即被告劉邦相心生畏懼;
而告訴人即被告劉邦相於遭毆打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告訴人即被告劉邦相因遭告訴人即被告鄭宏俊毆打,急於離開現場,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在上開地點,駕駛車輛撞及站在車前之告訴人即被告鄭宏俊,致告訴人即被告鄭宏俊受有右側膝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即被告鄭宏俊另於同年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之一流檳榔攤內,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劉邦相,致告訴人即被告劉邦相受有右手肘擦傷、左手掌、手腕擦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即被告鄭宏俊、劉邦相提出告訴,因認告訴人即被告劉邦相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人即被告鄭宏俊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原記載被告鄭宏俊上開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予以減縮)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劉邦相告訴告訴人即被告鄭宏俊傷害、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普通傷害罪與毀損罪;
又告訴人即被告鄭宏俊告訴告訴人即被告劉邦相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惟經告訴人即被告劉邦相業具狀撤回對告訴人即被告鄭宏俊之傷害、毀損告訴,告訴人即被告鄭宏俊亦已具狀撤回對告訴人即被告劉邦相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即被告鄭宏俊、劉邦相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94 號刑事卷第21至22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刑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杜 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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