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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維與告訴人賴妍華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1 年9 月8 日下午8 時30分許,告訴人賴妍華為向被告陳啟維索討債務,前往被告陳啟維位在新竹市○○區○○里0 鄰○○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惟被告陳啟維一見告訴人賴妍華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類似斧頭之武器推向告訴人賴妍華,致告訴人賴妍華倒地,嗣後並持上揭武器揮向告訴人賴妍華之頭部,致告訴人賴妍華受有左前臂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賴妍華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啟維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妍華告訴被告陳啟維普通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和解成立,被告陳啟維願賠償告訴人賴妍華新臺幣202,000 元,告訴人賴妍華於102年4 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啟維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40號和解筆錄影本、告訴人賴妍華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號卷第12至13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刑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杜 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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