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審易,351,201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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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煥權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煥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卓煥權明知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0 地號土地係由新竹縣新星國小管理之新竹縣政府所有之國有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該地以搭蓋鐵皮屋之方式竊佔面積約58.62 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

嗣經謝春蘭告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春蘭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卓煥權所犯竊佔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卓煥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002號卷【下稱他2002號卷】第34至36、105 至107 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

二、證人謝春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002號第39至40頁)

三、證人黃秀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002號卷第70至71頁) 。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埔鎮○○段00000 地號土地謄本1 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15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2 年4 月1 日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建會勘照片8 張(見他2002號卷第111 至115 頁,偵查卷第9 至10、14至18、21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卓煥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任意在國有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使用,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迄今未能拆除鐵皮屋,回復竊佔土地現狀,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考量被告所竊佔時間、竊佔範圍、犯罪所獲利益、所生損害、並願意配合拆除,且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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