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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5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鴻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鴻鈞係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00號「劍橋托兒所」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設置及管理園內遊樂設施,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妥善規劃及設置托兒所內遊樂設施,以使學童使用各該遊樂設施之安全無虞,然竟疏未注意,在上開托兒所操場擺設名稱為「室內3D奇幻樂園組」之半球型遊樂設施供學童使用,惟該設施下方適當範圍內未全部鋪設安裝軟墊以防止學童不慎跌落時受傷。
適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42分許,告訴人王曉萍至「劍橋托兒所」接送其就讀該托兒所之女蘇○○(95年生,餘年籍詳卷)後,讓蘇○○在所內中庭玩遊樂設施,嗣蘇○○攀爬上揭半球型遊樂設施時不慎摔落,臉部撞及地面,因此受有上唇齒齦瘀傷合併上顎雙側正中乳門齒半脫位,疑似上顎骨齒槽骨骨折、下唇齒齦撕裂傷合併下顎雙側正恆中門齒半脫位,合併下顎骨齒槽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江鴻鈞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王曉萍告訴被告江鴻鈞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江鴻鈞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並經告訴人王曉萍撤回對被告江鴻鈞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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