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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42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肇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07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魏肇輝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魏肇輝前曾⑴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⑵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2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9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魏肇輝不知悔改,竟於101 年7 月11日凌晨1 時許,前往阮成忠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00號4 樓租屋處,徒手拆卸該處大門上方屬安全設備之通風口欄柵後,自通風口爬入該房內,竊取阮成忠所有之皮包1 個(內含新臺幣1,000 元、越南幣1,000 元、健保卡、渣打銀行visa金融卡、生活照等物)得手。
嗣因另案為警於101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許,前往魏肇輝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阮成忠所有越南幣500 元紙鈔2 張、渣打銀行VISA金融卡及健保卡各1 張、生活照3 張等物(均已發還阮成忠),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阮成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為防盜而裝設之窗戶,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意旨參照)。
查被告魏肇輝就前述犯罪事實欄內攀爬通風柵欄進入告訴人阮成忠租屋處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之主張,容有誤會,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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