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范姜文堂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
-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 三、案經魏秀英、曾雍增、戴凱偉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被告范姜文堂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 (一)被告范姜文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
- (二)告訴人魏秀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見102年度偵字
- (三)告訴人曾雍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
- (四)告訴人戴凱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2年度偵字第3150號
- (五)被害人劉得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
- (六)告訴人魏秀英提供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及翻
- (七)扣案之鉗子、螺絲起子各1支(保管字號:102年度院保字
-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范姜文堂上揭犯行均至堪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罪5罪
- (三)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范姜文堂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
- (五)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鉗子、螺絲起子各1支(保管字號:1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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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27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文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5號、第2075號、第3150號、第444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文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以鐵絲自製之工具叁支,均沒收之。
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鉗子、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范姜文堂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三、案經魏秀英、曾雍增、戴凱偉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范姜文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范姜文堂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范姜文堂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范姜文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1655號偵查卷第5至7頁、102年度偵字第2075號偵查卷第8至12、46、47頁、1 02年度偵字第3150號偵查卷第6至10、41頁、102年度偵字第4448號偵查卷第6至10、46至48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卷第33至36頁)。
(二)告訴人魏秀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見102年度偵字第1655號偵查卷第8至10、45、46頁)。
(三)告訴人曾雍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075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102年度偵字第1655號偵查卷第47、48頁)。
(四)告訴人戴凱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2年度偵字第3150號偵查卷第11、12頁)。
(五)被害人劉得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4448號偵查卷第11至13、52、53頁)。
(六)告訴人魏秀英提供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5張、橫山分局芎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蒐證照片18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3張、 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102年度偵第1655號偵查卷第13至15、50至52頁,102年度偵字第2075號偵查卷第16至26、31至39頁,102年度偵字第第3150號偵查卷第23、24、29、30頁,102年度偵字第4448號偵查卷第14至17頁)。
(七)扣案之鉗子、螺絲起子各1支(保管字號:102年度院保字第26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本院卷第19頁),及以鐵絲自製之工具3支(保管字號:102年度院保字第2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本院卷第21頁)。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范姜文堂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范姜文堂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螺絲起子1支,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而被告范姜文堂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罪5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范姜文堂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不良,惟不知戒惕,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竊得之財物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犯行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鉗子、螺絲起子各1支(保管字號:102年度院保字第26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本院卷第19頁),及以鐵絲自製之工具3支(保管字號:102年度院保字第2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本院卷第21頁),均係被告范姜文堂所有之物,且係分別供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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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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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1年8月19│范姜文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范姜文堂犯竊盜罪,累│
│ │日下午2時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15分許 │,前往其雇主魏秀英位於新竹縣寶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鄉大雅路附近之工寮,趁無人看管之│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際,徒手竊取魏秀英所有之屋頂支撐│ │
│ │ │架12支、蝴蝶片2串、鐵製樓梯及水 │ │
│ │ │桶各1個等物,得手後並將之搬運至 │ │
│ │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旋即駕車離開│ │
│ │ │現場。嗣於翌(20)日上午10時許,│ │
│ │ │魏秀英查看工寮監視器畫面時而發現│ │
│ │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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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2年1月20│范姜文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新│范姜文堂犯攜帶兇器竊│
│ │日至同年2 │竹縣芎林鄉富林路2段北二高交流道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月3日間之 │中央分隔島上(下稱富林路中央分隔│刑柒月。扣案之鉗子及│
│ │某時許 │島),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收之。 │
│ │ │子及螺絲起子各1支,拆卸亦陞營造 │ │
│ │ │有限公司(下稱亦陞公司)聘僱曾雍│ │
│ │ │增安裝供臺灣燈會使用之燈具罩指示│ │
│ │ │牌、紅色景觀矮燈罩及LED燈各1個(│ │
│ │ │價值共約計新臺幣2萬5,000元,下稱│ │
│ │ │燈具組),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 │
│ │ │竊得之燈罩及燈具組藏放在其位於新│ │
│ │ │竹縣芎林鄉○○村0鄰○○0○0號之 │ │
│ │ │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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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2年2月16│范姜文堂於上述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范姜文堂犯攜帶兇器竊│
│ │日下午3時 │的手後食髓知味,另行起意,復基於│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40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再│刑柒月。扣案之鉗子及│
│ │ │度前往位於上址之富林路中央分隔島│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
│ │ │,同持上開客觀上可作兇器之鉗子及│收之。 │
│ │ │螺絲起子各1支,將該處另1燈具組拆│ │
│ │ │卸完成得手後,適為巡邏員警察覺有│ │
│ │ │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鉗子及螺│ │
│ │ │絲起子各1支,復經范姜文堂同意搜 │ │
│ │ │索,為警在其上址住處大門及圍牆另│ │
│ │ │扣得燈具組及燈罩(業已發還曾雍增│ │
│ │ │具領保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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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2年3月20│范姜文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范姜文堂犯竊盜罪,累│
│ │日上午11時│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號前,持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以鐵絲自製之工具3支,竊取戴凱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型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嗣於│之以鐵絲自製之工具叁│
│ │ │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范姜文堂騎乘 │支,均沒收之。 │
│ │ │前揭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國道3 │ │
│ │ │號北向84.9公里處時,因騎乘該車(│ │
│ │ │業已發還戴凱偉具領保管)於中線車│ │
│ │ │道上為警攔查,復經警確認該車係失│ │
│ │ │竊車輛後,並在范姜文堂穿著之外套│ │
│ │ │內扣得上開自製工具3支,始查悉上 │ │
│ │ │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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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2年5月2 │范姜文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范姜文堂犯竊盜罪,累│
│ │日下午2時 │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2段國光客運公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車站旁,見劉得延所有之車號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38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先以鐵絲破壞機車大鎖,復以自備鑰│ │
│ │ │匙(未扣案)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 │
│ │ │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 │
│ │ │。嗣經警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58分許│ │
│ │ │,在新竹縣芎林鄉新鳳村芎林國中後│ │
│ │ │門前,發現范姜文堂騎乘前揭失竊機│ │
│ │ │車而查獲,並扣得前揭失竊之機車1 │ │
│ │ │部(業已發還劉得延具領保管),始│ │
│ │ │查悉上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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