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審易,437,201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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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437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丁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200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60 號)後,聲請

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合併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2日上
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鄭丁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丁榮前曾①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嗣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5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⑤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⑥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⑦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⑧又於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⑨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⑧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③④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⑤⑥⑨案件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鄭丁榮前①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
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6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6 月5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詎鄭丁榮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6 月7 日上午6 時24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大成街46巷內,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竊取劉建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劉建頡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又鄭丁榮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2月5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中正路東門市場0000室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102年2月6日上午6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新竹市鐵道路二段與光華二街口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鄭丁榮於上開竊盜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
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
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
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
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
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之宣告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宣
告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本院無庸為應執行刑之諭知,附此
敘明。
(二)至被告鄭丁榮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437 號卷第25頁背面),因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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