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審易,451,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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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志強①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8月8日確定。

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1月21日確定。

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1月24日確定。

上開3案件,並經本院於98年1月9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吳志強於87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竹簡字第2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判決免刑確定,於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0 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經本院以89年聲字第817 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處分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4年5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4年5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吳志強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 日0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2 日因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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