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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52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長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長程前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毒聲字第2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詎陳長程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卡拉OK包廂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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