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審易,466,201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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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18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尚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尚志前曾①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①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與②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林尚志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林尚志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 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8 月3 日晚上7 時27分許,為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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