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江宗泰自民國91年7月29日起至100年11月止,受僱於址設
- 二、案經台積電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被告江宗泰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 (一)被告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 (二)告訴人台積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準
- (三)證人黃連旺、沈葦倫、楊志強、廖宏仁、張志強於調詢、
- (四)被告簽署之保密同意書影本1份(見100年度他字第2864
- (五)被告利用台積電公司電腦連結至YourDraft.com網站
- (六)告訴人台積電公司「TSMCSRAMCompiler(台積電
- (七)被告寄送給證人黃連旺之電子郵件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
-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江宗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露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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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54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泰犯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江宗泰自民國91年7 月29日起至100 年11月止,受僱於址設新竹市○○○○區○○○路0 號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擔任資料庫品質管控工程師,負責公司品質管控之相關程式開發工作,其於100 年10月間,將台積電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TSMC SRAM Compiler(台積電公司記憶體編譯器)」、「TSMC Standard Cell Library(台積電公司標準元件資料庫)」之QC程式,利用台積電公司內部網際網路將前揭程式上傳至YourDraft.com 網站(此部分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其明知前揭程式係台積電公司人員研發、僅供公司內部取得授權之人員使用,未經取得授權或同意,應加以保密不得無故洩漏,竟仍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0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之住處內,以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將前揭程式寄發至其友人黃連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之方式,對外洩露該程式。
嗣因台積電公司資訊人員於100 年10 月間監控公司內部網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積電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江宗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江宗泰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8549號偵查卷第3 至6 、68至71、97至98頁含背面,本院卷第37至39、43至44、54至57頁)。
(二)告訴人台積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見上開偵查卷第98頁含背面,本院卷第38至39、43至44、54至57頁)。
(三)證人黃連旺、沈葦倫、楊志強、廖宏仁、張志強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20至21、23至25、26至28、34至35、74至75、80至83、97至98頁)。
(四)被告簽署之保密同意書影本1 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2864號偵查卷第6 頁)。
(五)被告利用台積電公司電腦連結至YourDraft.com 網站之相關資料(見上開偵查卷第7 頁)。
(六)告訴人台積電公司「TSMC SRAM Compiler(台積電公司記憶體編譯器)」、「TSMC Standard Cell Library(台積電公司標準元件資料庫)」之QC程式書面資料(見上開偵查卷第10至112 頁)。
(七)被告寄送給證人黃連旺之電子郵件1 份(見上開偵查卷第8 頁)。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江宗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素行尚可,然其竟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而知悉任職公司之秘密,對告訴人之權益造成嚴重之影響,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下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50,000 元(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8條之1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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