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朱文珍與住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0巷00弄0號之彭瀛恭、
- 二、案經羅碧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 (一)被告朱文珍於警詢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 (二)告訴人羅碧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見
- (三)證人彭瀛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至12、
-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和睦相處,然因
-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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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朱文珍與住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0巷00弄0號之彭瀛恭、羅碧珠為鄰居,於民國102年7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朱文珍因不滿羅碧珠在其住家前用水沖洗手套致其家門口積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羅碧珠家門前,以客語辱罵羅碧珠:「去吸懶鳥」等語,而足以貶損羅碧珠在社會上之評價,適彭瀛恭在屋內聽聞朱文珍以上開話語辱罵羅碧珠而走出屋外,朱文珍旋即離去。
二、案經羅碧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朱文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朱文珍於警詢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6、22至24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
(二)告訴人羅碧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7至9、23、24頁、本院卷第18、19頁)。
(三)證人彭瀛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至12、23、24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
又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和睦相處,然因生活瑣事而互生嫌隙,被告竟未循理性方法處理,卻以文詞言語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此有本院102年度竹調字第719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並兼衡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思慮欠詳,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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