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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80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凱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1號)後,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蒞庭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何凱平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何凱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單一包括犯意,自民國102 年5 月初某日起,在其所承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二段水溝第六間之房屋,僱傭印尼籍女子WULANDRI、WASTI擔任服務小姐,何凱平則媒介不特定男客與WULANDRI、WASTI為性交之行為,代價為20分鐘、新臺幣(下同)1,300元或1,200元,其可分得500元,藉此方式為營利。
嗣於102年6月6日19時40分許,何凱平在上址屋內,媒介蕭家仁與WULANDRI為前揭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潤滑劑1條、保險套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件扣案之保險套、潤滑劑等物,非被告所有,而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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