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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苡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苡婷因與告訴人曾喬琪有三角感情糾紛,遂於民國102 年1 月26日15時30分許,前往其男友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即位於新竹市○○路000 巷000 號之停車場,見告訴人曾喬琪將一串鑰匙插入上開機車欲騎乘離去,竟上前攔阻,並為爭搶上開重機車之鑰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推擠告訴人曾喬琪,致告訴人曾喬琪受有頭部挫傷、左手多處擦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曾喬琪告訴被告黃苡婷普通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02年10月3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2 年度竹調字第718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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