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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國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包國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包國強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搶奪、贓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 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 年9月9日(不構成累犯,嗣已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中)。
二、詎包國強不知悛悔戒慎,於前開假釋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7 月19日8 時16分許,騎乘甫於當日上午7 時許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包國強此部分竊盜犯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行經新竹市北大路與錦華街口時,見劉品嫺(起訴書誤載為劉品嫻,應予更正)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腳踏墊處置放手提包1 只,認有機可乘,乃驅車自劉品嫺右方接近,繼而於2 車平行前進間,趁劉品嫺不注意之際,伸手將上開手提包取走而行竊得手,隨即騎車逃逸,此際劉品嫺察覺遭竊,不甘財物損失,旋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一路追趕,包國強為圖兔脫,遂在新竹市○○街00巷00號前將上開手提包丟棄(手提包業經劉品嫺取回)。
嗣劉品嫺記下包國強之特徵、所騎乘重型機車牌號等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包國強所犯普通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國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劉品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7094號卷第12至13頁),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102年度偵字第7094號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包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本案行為時尚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佐,猶不思反省改過、自我惕勵,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甚至於本案發生前之1小時內甫犯下1次機車竊盜及2次搶奪等案件,此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7094號卷第36至37頁),為逞私慾,竟再次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甚為低劣,輕藐他人財產權益,且使被害人心理安全產生極大之威脅,實值非難,參以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甫行竊得手未幾即遭被害人追趕取回財物,並未實際造成被害人損失,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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