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審易,827,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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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38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072號、第732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志忠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13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3 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志忠仍不知悔改,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12月5 日上午6 時30分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在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170 巷南公園池旁之停車格內,竊取楊欽霖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將上開2 面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並於同日晚上11、12時許,將上開車輛停放於新竹市○○○路00號前。

嗣為警於101 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獲報上開車輛妨礙出入,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02 年5 月25日下午1 時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在胡忠義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巷0 號之住處前,竊取胡忠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將上開2 面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嗣於102 年7 月17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與信義路口時,為警攔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分別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忠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志忠對其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楊欽霖、胡忠義於偵查中之證述,且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份、採證照片4 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核被告所為2 次攜帶螺絲起子竊盜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13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 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3 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等2 人所有之車牌,目的在懸掛於自己有汽車上以規避相關稅捐,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犯前開竊盜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起子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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