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易,251,2013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際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28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羅際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際岡於民國101年7月17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告訴人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即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0號之大昇機車行購買重型機車(領用之車牌號碼為107-LEW號)1輛而持有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0,000元,按月分15 期清償(按買賣價金應為64,500元,被告給付4,500元,按月分15期清償之金額為60,000元),被告並與仲信公司約明於清償全部價金後始能取得該機車所有權,於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

詎被告持有該機車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27日擅將該機車轉賣他人,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

案經告訴人仲信公司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際岡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大昇機車行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查詢資料、告住人仲信公司審核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事證為主要論據。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

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易言之,證據容許性之證據能力乃僅限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格,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即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其理至明。

據此,本件依本院審理之結果,乃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則本判決所憑之各項證據方法,既經本院合法之調查程序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縱係屬傳聞證據,自均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而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101年7月17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大昇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為107-LEW號重型機車,並簽署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約定被告於分期價金全部清償後始取得該機車所有權,於清償完畢前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嗣於同年8月27日因需款急用,遂將該機車轉賣他人等情。

然查:

(一)被告確因需購買機車使用,乃於101年7月17日以總價64,500元向證人湯春粟經營之大昇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先給付4,500元(另給付3,000元手續費,詳如後述),餘款60,000元則分15期按月給付4,000元,而約定於分期價金全部清償後始取得該機車所有權,於清償完畢前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嗣證人湯春粟再將該分期價款債權讓與告訴人仲信公司。

而被告則於給付第1期分期款後,因急款需用,乃將該重型機車出售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湯春粟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參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701號卷第48至52頁),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告訴人仲信公司102年1月8日函暨分期款債權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81號卷第5、7、9、21頁),應已足堪認定屬實。

(二)第查,告訴人仲信公司並非銀行業,不得從事銀行經營之辦理放款業務(銀行法第3條第5款、第4條參照),惟為經營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放款業務,乃長期與全國各地特約機車行業者簽訂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而與特約機車行合作辦理經營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放款業務,合作方式乃係由特約機車行先與買受人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約定買受人於分期價金全部清償後始取得該機車所有權,於清償完畢前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嗣再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告訴人仲信公司,仲信公司則按分期付款放款總額扣除由買受人負擔之4.95%手續費後,再將餘額給付予合作之機車行業者,告訴人仲信公司乃以此名義上按分期付款放款總額4.95%收取手續費之方式以達營利之目的。

本件被告即係依此模式向與告訴人仲信公司合作之大昇機車行即證人湯春粟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約定買賣總價金為64,500元,除先給付4,500元外,餘款60,000元則分15期按月給付4,000元,並同時給付證人湯春粟按分期付款總額4.95%計算之手續費3,000元(按應為2,970元,惟證人湯春粟乃按整數3,000元計收),且約定被告於分期價金全部清償後始取得該機車所有權,於清償完畢前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嗣告訴人仲信公司即按分期付款總額扣除4.95 %(即2,970元)手續費後,將餘款57,030元撥付證人湯春粟,而由告訴人仲信公司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湯春粟及告訴代理人江宗翰一致證述屬實(參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701號卷第45至57頁),並有大昇機車行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告訴人仲信公司審核貸款錄音光碟暨譯文、告訴人仲信公司給付機車價款之存摺影本、證人湯春粟記載出售機車收受款項筆記資料影本、告訴人仲信公司應收帳款收買/融資性租賃審核通知函等在卷足證(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81號卷第3至5頁,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701號卷第59至62頁),亦足堪認屬實。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制定,乃係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同法第1條參照),揆諸立法目的,乃係為促使工商業及農業之發展,適應工商業及農業發展所需之資金融通需求,而於「不動產」由用益物權取得資金融通之管道外,為使具有高度交易價值之「動產」亦能達到類似不動產用益物權擔保債權安全以取得資金融通之需要,而另創設以「動產」為「擔保」債權目的之交易,藉以發揮「動產」用益之最高經濟效益。

因之,顧名思義,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之動產擔保交易,即謂以「動產」為「擔保」之民事交易契約,故動產擔保交易法本質上為民事債權債務關係,核為民事特別法(參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刪除理由)。



據此,動產擔保交易法,乃係創設以「動產」為「擔保」債權目的交易之民事特別法,則除動產擔保交易法設有特別規定外,動產擔保交易法所未規定者,當然自應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3條參照),且得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特殊動產擔保交易契約類型,當然以該法法定所明示例舉之「動產設定抵押」、「附條件買賣」、「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等特殊動產擔保交易契約為限(同法第2條參照),而得適用該特殊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標的物,亦當然限於法律授權由主管機關得視事實需要及交易性質以命令定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為限(同法第4條參照)。

易言之,非屬法律授權由主管機關以命令所定之標的物,或非法定之上開3種特殊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即均無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適用,核即非屬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範之「動產擔保交易」,其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可謂事理至明。

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6條載有明文。

因此,對於非屬法律授權由主管機關以命令所定之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標的物之「買賣」,既無動產擔保交易法法定之特殊動產擔保交易即「附條件買賣」交易之適用,自應逕適用民法「買賣」之規定,而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原則上以交付為要件(民法第761條第1項參照),是當事人雙方既為買賣關係,出賣人將該買賣標的物之動產交付買受人時即已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並不因約定之價金是否為分期付款尚未全給付,而有不同。

(法務部86法檢二字第3112號法律問題座談會紀錄同此見解參照)。

是而,對於非屬法律授權由主管機關以命令所定之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標的物之「買賣」,縱約定買受人於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者,亦屬無效。

(四)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6條載有明文。

然觀諸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係指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參照)。

顯然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關於買受人受交付買賣標的物後僅取得占有,應俟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約定,乃與買賣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之本質不符,顯然係立法擬制之規定,故而動產擔保交易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刑事罰前,關於修正刪除前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處罰規定,本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相同,理論上本應依法規競合從一重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論處,然實務上乃均論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修正刪除前第38條之罪,而不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尤足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關於出賣人於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後仍保有所有權,乃純然係立法所擬制,尚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係實質上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所使然。

因此,動產擔保交易法修正刪除第38條後,縱係屬合於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附條件買賣」交易,而買受人於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將買賣標的物出售,亦不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參照)。

(五)經查,依行政院97年8月8日修正公告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其中運輸工具類得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者,業修正限於「汽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及拖車」,已排除250c.c以下之普通重型機車得為動產擔保交易法適用之標的物。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購買之重型機車係101c.c普通重型機車,此有該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參102年度他字第381號卷P.6),顯已非屬法律授權由主管機關行政院以命令所定之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標的物之「買賣」,自無動產擔保交易法法定之特殊動產擔保交易即「附條件買賣」交易之適用,應逕適用民法「買賣」之規定,即於動產交付時即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故被告與出賣人大昇機車行即證人湯春粟約定買受人即被告於支付全部分期付款價金時,始取得標的物即該重型機車所有權,即屬無效。

據此,被告既已取得該買賣標的物即該重型機車所有權,自係為己持有該重型機車,而非屬為他人持有,則其嗣後縱因需款急用而將該重型機車出售,即尚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係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論以該罪。

更何況,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關於出賣人於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後仍保有所有權,乃純然係立法所擬制,尚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係實質上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因此,縱然被告向出賣人大昇機車行即證人湯春粟購買重型機車合於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附條件買賣」交易,而買受人即被告於約定之分期價金全部給付前,單純將買賣標的物即該重型機車出售,亦不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六)再者,告訴人仲信公司並非銀行業,本不得從事銀行經營之辦理放款業務,然告訴人仲信公司為達經營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放款業務以營利之目的,乃長期與全國各地特約機車行業者合作,形式上由合作之特約機車行業者出面與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機車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買」契約,實質上則係放款予買受人,而以買賣標的物機車作為實質上確保債權之擔保,顯然係以迂迴方法達成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

又依其所迴避之法規禁止行為,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因之,告訴人仲信公司利用特約之大昇機車行即證人湯春粟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買」契約,以達實質上從事銀行業辦理放款業務,乃實質上之脫法行為,該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買」契約,自亦屬無效,應逕適用民法「買賣」之規定,即於動產交付時即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故被告與出賣人大昇機車行即證人湯春粟約定買受人即被告於支付全部分期付款價金時,始取得標的物即該重型機車所有權,即屬無效。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取得該買賣標的物即該重型機車所有權,則被告嗣後雖因需款急用而將該重型機車出售,亦不得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此外,縱認告訴人仲信公司利用特約之大昇機車行即證人湯春粟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買」契約,以達實質上從事銀行業辦理放款業務,尚非屬脫法行為,而非當然無效,然核實質上亦屬隱藏使用借貸契約法律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隱藏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行為之規定,即應認被告與出賣人大昇機車行即證人湯春粟係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另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故被告應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成立並收受出賣人大昇機車行即證人湯春粟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該重型機車時,即已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取得該買賣標的物即該重型機車之所有權。

因此,被告嗣後因需款急用將該重型機車出售,仍不得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五、綜上,被告所購買之重型機車已非屬法律授權由主管機關行政院以命令所定之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標的物之「買賣」,應無動產擔保交易法法定之特殊動產擔保交易即「附條件買賣」交易之適用,故被告與出賣人大昇機車行即證人湯春粟約定買受人即被告於支付全部分期付款價金時,始取得標的物即該重型機車所有權,即屬無效,應逕適用民法「買賣」之規定,於動產交付時即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而由被告於收受出賣人大昇機車行即證人湯春粟交付該買賣標的物即該重型機車時,即取得該買賣標的物即該重型機車之所有權。

又告訴人仲信公司利用特約之大昇機車行即證人湯春粟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買」契約,以達實質上從事銀行業辦理放款業務,亦屬脫法行為,當然無效,亦應逕適用民法「買賣」之規定,即於動產交付時即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而由被告於收受出賣人大昇機車行即證人湯春粟交付該買賣標的物即該重型機車時,即取得該買賣標的物即該重型機車之所有權。

又縱認告訴人仲信公司利用特約之大昇機車行即證人湯春粟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買」契約,以達實質上從事銀行業辦理放款業務,尚非屬脫法行為,而非當然無效,然核實質上亦屬隱藏使用借貸契約法律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適用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隱藏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行為之規定,即應認被告與出賣人大昇機車行即證人湯春粟係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另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故被告亦應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成立並收受出賣人大昇機車行即證人湯春粟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該重型機車時,即已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取得該買賣標的物即該重型機車之所有權。

綜此,無論上開任何情況,均足堪認被告應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成立並收受出賣人大昇機車行即證人湯春粟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該重型機車時,即已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取得該買賣標的物即該重型機車之所有權,則被告即係為己持有該重型機車,而非屬為他人持有,故被告嗣後縱因需款急用而將該重型機車出售,亦尚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係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論以該罪。

此外,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關於出賣人於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後仍保有所有權,乃純然係立法所擬制,尚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係實質上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因此,縱然被告向出賣人大昇機車行即證人湯春粟購買重型機車合於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附條件買賣」交易,而買受人即被告於約定之分期價金全部給付前,單純將買賣標的物即該重型機車出售,亦不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據此,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使本院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