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彭瑞芳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懸掛鄒素珍所有
- 二、彭瑞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
- 三、案經陳泰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彭瑞芳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故買贓物及毀壞門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被害人之住宅後門之門窗玻璃係後門(即門扇)之一部
- (二)核被告彭瑞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
- (四)被告所為如事實一所載之故買贓物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
- (五)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洵與被告本案2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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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452 號 ),本院受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瑞芳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瑞芳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懸掛鄒素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所有人為徐孟弘,引擎號碼為RG056693號,原車牌號碼為NPY-016 號,前於100 年9 月13日上午8 時40分許,經徐孟弘發現在新竹市○○○路00巷00號遭竊)外觀完整、性能良好,卻無合法證件表彰車主權利,更無鑰匙可資發動,且兜售之價格顯然過低,復經彭瑞芳要求過戶未果,顯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3日上午8 時40分後至101 年底間之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員崠子魚池附近,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買受上開贓車,然彭瑞芳迄今仍未給付價金。
二、彭瑞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許,騎乘上開贓車至陳泰尹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 巷0 號之住宅,自上址住宅外部鐵梯攀爬至2 樓,試圖破壞該址住宅2 樓鐵梯旁之門扇未果,遂繼續攀爬鐵梯至該址住宅3 樓,以徒手擊破附著於3 樓鐵梯旁之門扇上部門窗玻璃之方式侵入上址住宅3 樓,並著手於搜尋屋內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因其觸動保全系統,員警據報隨即前往處理,旋於上址住宅3 樓屋內陽台當場逮捕彭瑞芳,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贓車1 輛、GDR-268 號車牌1面。
三、案經陳泰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彭瑞芳所犯故買贓物罪及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瑞芳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故買贓物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被害人徐孟弘於警詢中陳述(竹檢102 年度偵字第8452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以及告訴人陳泰尹於警詢中指述(竹檢102 年度偵字第8452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遭竊情節在卷可參。
復有現場照片(懸掛GDR-268 號車牌之機車、毀損門窗)6 張、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陳廣洋職務報告3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牌照號碼:NPY-016 )1 紙、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異常處理詳細記錄1 紙、102 年9 月7 日彭瑞芳竊盜案北興路一段2 巷9 號現場相關位置平面圖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102 年9 月7 日15時35分起至15時40分止,受執行人:彭瑞芳〉、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引擎,車身,NYP-016 ,具領人:徐孟弘〉1 紙在卷(見竹檢102 年度偵字第8542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0頁、第53頁、第31頁、第33頁、第54頁、第55至57頁、第18至21頁、第22頁)可查,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扣案可據,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故買贓物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害人之住宅後門之門窗玻璃係後門(即門扇)之一部分,上訴人將該後門之門窗玻璃打破,爬越該後門之門窗進入屋內行竊,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廖○聰住處,並已進入廖某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末按,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携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
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毀壞上址住宅3 樓鐵梯旁之門扇上部門扇玻璃,自屬門扇之一部分,其侵入上址住宅3 樓後,因搜尋財物而停留至警方獲報前來,顯已經過相當時間,從客觀上已足認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僅因嗣後經警方逮捕而未能得手。
又被告前後毀損上址住宅2 樓及3 樓鐵梯旁門扇之行為,均係本件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均不另成立毀損罪,亦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彭瑞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因未順利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求不勞而獲,分別犯下本件故買贓物及竊盜犯行,致上述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侵入住宅竊盜亦破壞告訴人住家安寧,毀損他人財物,猶不可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上開機車亦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又參酌被告除毀壞門扇,侵入住宅,著手於行竊財物外,未於行竊過程中對被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實害等犯罪情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竹檢102年度偵字第8542號偵查卷第7 頁),尚有2 名子女就學中(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為如事實一所載之故買贓物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惟被告所犯前揭2 罪暨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要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上開條文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洵與被告本案2件犯行均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第2項、第349條第2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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