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易,296,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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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43、5360、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永泉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於98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旋接續執行後,先於100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遭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4日,甫於101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永泉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3次竊盜行為:

(一)於102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天主堂旁,以不詳方式竊取徐金蘭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

(二)於102年3月30日上午9時52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前,趁詹然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疏未上鎖無人看守之際,以徒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詹然翔所有之皮包1只得手(內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證照、詹然翔之身分證、詹然翔之駕駛執照、許冠文之身分證、許冠文之駕駛執照、許冠文之渣打銀行存款簿、許冠文之個人貸款資料及現金新台幣《下同》900元)。

(三)於102年4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黃菊妹經營之早餐店,利用黃菊妹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菊妹所有置於櫃檯下之皮包1只得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降血壓藥物及現金數百元)。

惟甫得手,旋為黃菊妹發現,陳永泉仍趁隙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第1項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金蘭、詹然翔、黃菊妹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102年度偵字第6563號偵卷第6至7頁,102年度偵字第5360號偵卷第8至9頁,102年度偵字第4943號偵卷第6至8頁),復有監視器光碟2片暨翻拍照片45幀、現場照片2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本院102年11月25日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6505號偵卷第8至9頁,102年度偵字第5360號偵卷第14至21頁,102年度偵字第4943號偵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15頁),自堪認被告所為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旋接續執行後,先於100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遭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4日,甫於101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㈠犯罪動機、目的:顯係因經濟拮据,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先竊取他人之機車,再利用該竊取之機車代步竊取他人財物供生活之需。

㈡難認犯罪時受有何刺激。

㈢犯罪手段:均係徒手竊取被害人3人之財物,犯罪手段均尚稱平和。

㈣生活、經濟狀況:離婚,經濟狀況貧困。

㈤品行: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顯然品行不良,素行非佳。

㈥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現年44歲,教育程度不高,惟已中年,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具一般相當智識。

㈦與被害人之關係:與被害人3人均不識,彼此間均無特別關係。

㈧犯罪所生損害:均致被害人3人造成實質之財產損害。

㈨犯罪後態度: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被告雖曾於101年3月7日至101年3月31日期間因腦出血施行手術治療,而自稱記憶力不好云云,然觀諸被告所犯本案3件竊盜案件行竊時神情狀態、行動能力均與常人無異,且如竊取被害人詹然翔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內皮包時,尚先尋伺尋找確認目標後,再徘徊趁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盜,顯然被告於案發1年前雖確曾因腦出血施行手術治療,然應早已痊癒,故其所稱因頭部曾開刀手術致記憶力不好云云,應係為博同情之託詞等一切情狀,以上已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個人全戶戶籍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0月31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98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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