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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國華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098 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沈國華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開設「祝福堂國術館」為他人行推拿、整復等民俗療法迄今已10餘年,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國術館內為告訴人羅祖香整復時,原應注意人之頸椎內遍佈重要神經,係屬人體重要部位,於整脊、推拿時應特別留意受整復人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宜整復,並應隨時注意受整復人之反應、謹慎拿捏力道輕重,且依其工作經歷、智識與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雙手托住告訴人羅祖香之雙頰及下巴後,將告訴人羅祖香之頭部向左轉動,並向左斜上方拉引,接續向右轉動,並向右斜上方拉引,經告訴人羅祖香當場表示:很痛、四肢已不能動、不要再按脖子了等語,然被告沈國華仍持續按捏告訴人羅祖香頸部,告訴人羅祖香隨即失去意識,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後,認定係因民俗療法導致脊髓急性損傷,其頸部之左右旋轉、後仰前屈之活動幅度為永久零度,且無法恢復至受整復前之健康水準,已對告訴人羅祖香之身體、健康造成重大不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祖香告訴被告沈國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足憑(102 年度易字第84號卷第170 頁、第172 頁)。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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