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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8111號、第8236號、第8275號、89年度偵字第192 號、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再傳於民國83年間赴大陸福建省福清市旅遊認識當地女子被告紀美琴,雙方隨即交往並締結為夫妻而暫居於該地,迨於87年4 月底二人一同返台居住,渠等二人為使紀女在家鄉之姊妹、親戚及朋友能經合法管道申請來台再去打工賺錢,竟夥同前妻之子被告謝繼隆及連襟被告鄭萬居,共謀尋找台灣男子至福清市與紀女親友辦理假結婚,並誘以每名台灣男子可獲得紀女向大陸女子收取新臺幣(下同)5 至8 萬元不等之人頭代價,及出國之交通、食宿費用全免之優惠。
旋於88年6 月30日,安排被告鄭萬居介紹之人頭老公被告鄭清一、吳隆桂及林再傳、被告謝繼隆各自尋找之人頭被告江榮泉、吳萬福,至大陸與大陸女子被告紀美清、紀玉清、鄭青、鄭娛樂妹結婚。
又於87年11月6 日,安排被告林再傳友人被告江錦渺(被告江榮泉之父)至大陸娶大陸女子被告陳龍風。
復於88年5 月1 日,安排被告吳隆桂覓得之男子被告李志經、王炳榕赴大陸娶大陸女子被告張秀英、黃梅金。
再由被告謝繼隆將前開亦有共謀之七對假結婚男女資料,持向戶政機關代為辦理結婚登記,並以大陸配偶來台探親名義,代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辦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使前揭機關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並憑以核發戶籍謄本及旅行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戶政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鄭青涉嫌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有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之追訴權時效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二者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之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
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被告鄭青被訴上開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8年6 月30日,其所涉罪嫌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先此敘明。
又本件公訴人係於88年12月29日開始偵查,並於89年5 月19日提起公訴,嗣於同月2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8111號、第8236號、第8275號、89年度偵字第192 號、第2742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5 月25日竹檢崇強字第2925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各1 份在卷可佐,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復經本院於90年4 月20日以新院錦刑天緝字第68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本院新院錦刑天緝字第68號通緝書1 份在卷可稽。
然其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最長為10年;
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
另自公訴人於88年12月29日開始偵查迄至90年4 月20日發布通緝日間之1 年3 月又22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自89年5 月19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起至89年5 月25日繫屬本院之日止共6 日,並無實施偵查行為,故追訴權並無行使,該段期間應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
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8年6 月30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12年6 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1 年3 月又22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時效繼續進行之6 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102 年4 月15日業已完成(原通緝書誤載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於102 年10月16日完成)。
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因時效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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