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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 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0000-000000不罰。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下稱系爭處分),並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送達一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而異議人業已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2 年11月1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2 年10月3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2 樓「美女花園舒壓休閒會館」內,向洪錦波言明從事性交易行為,服務費用為6,000 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 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向洪錦波言明從事性交易行為,收取之6,000 元係單純按摩之費用,且洪錦波係以強暴之方式,違反異議人之意願,而以手指進入異議人之性器,員警亦係因異議人委託友人報警,始據報趕赴現場,難認異議人有何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性交易」,其定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理由,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規定為同一之解釋,指行為人與顧客間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言。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從事性交易,無非係以證人洪錦波之證述為據。
經查:證人洪錦波固於警詢時證稱:異議人於102 年10月3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2 樓「美女花園舒壓休閒會館」內,向我表示其業績不佳,詢問可否捧場,經我允諾後,異議人即收取服務費用6,000 元,並任由我以手指進入其性器等語,然證人洪錦波於102 年10月3 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2樓「美女花園舒壓休閒會館」內,無視異議人拒絕及抗拒,動手掐住異議人脖子及摀住嘴巴,強脫異議人衣褲,以違反異議人意願撫摸親吻其胸部,並用手指插入陰道方式性侵異議人,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02 年10月3 日竹市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各1 份在卷可憑,則證人洪錦波既於上開時地對異議人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是其顯與異議人之利害關係相反,足徵證人洪錦波前揭與異議人間係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證述可信度,洵非無疑。
又證人洪錦波上開關於與異議人間係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證述內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證人洪錦波前揭證述內容,遽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此外,綜觀卷內事證,亦查無扣案物證或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異議人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即有未當。
綜上,異議人否認有性交易行為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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