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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鄭秀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華民國102 年11月7 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鄭秀芹不罰。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下稱系爭處分),並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送達一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而異議人業已於102 年11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2 年11月1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2 年11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0 號「荷荷葩生活館」內,向喬裝男客之員警言明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服務費用為3,000 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 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向喬裝男客之員警言明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並收取服務費用3,000 元,難認異議人有何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性交易」,其定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理由,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規定為同一之解釋,指行為人與顧客間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言。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五、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從事性交易,無非係以異議人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查獲為據。
惟查:異議人未與喬裝為男客之員警進行全套性交易服務前,即遭該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核與卷附員警偵查報告記載:「‧‧‧該店小姐進入A2包廂後,叫喬裝員警先行洗澡,喬裝員警向鄭秀芹詢問全套多少錢,鄭秀芹答3,000 元,隨後先幫喬裝員警純按摩,過程中喬裝員警向鄭秀芹詢問妳要洗澡嗎,鄭秀芹答我已經洗過了,喬裝員警答外面有些店家都沒有洗澡就幫人家從事全套服務很不衛生,喬裝員警又問妳與店家如何拆帳,鄭秀芹答和外面行情差不多,我抽1 千多,店家抽1 千多,喬裝員警又問妳們有半套服務嗎,鄭秀芹答基本上我們沒有從事半套服務,通常是全套,如果要的話是2,200 元,按摩完之後,鄭秀芹隨即進入浴室洗澡,喬裝員警立刻通知支援警力前往現場,鄭秀芹發現情況不對勁,並說你是條子,立刻將衣物穿上欲逃跑,喬裝員警立即表明身分並攔阻鄭秀芹逃跑,待支援警力到場,將鄭秀芹及櫃檯帶返所偵辦詢問‧‧‧」等語大致相符,並有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稽,顯見異議人與喬裝員警於查獲前,並未為任何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性交易」之行為要件。
此外,綜觀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稱之從事性交易行為,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即有未當。
綜上,異議人否認有性交易行為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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