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林清雲曾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因交通違規案件逾
- (二)案經江繡智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 二、證據:
- (一)被告林清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繡智於偵查中之指訴。
- (三)證人陳維棟於警詢時之證述。
-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2年5月1日竹縣東警交字第
-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 (七)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 (八)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2年9月24日竹監駕字第00
- (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2年10月1日竹縣東警交字第
- 三、法律適用:
- (一)核被告林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車,漠視法規禁令及其他道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道路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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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清雲曾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因交通違規案件逾期未繳納罰鍰,於民國86年6 月16日起至87年6 月15日止遭逕行註銷,嗣後仍未重新考領或換發汽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者,竟於102 年2 月14日16時45分許,駕駛朱曉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122 線南清公路往上坪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8.9公里處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時,需留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適陳維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江繡智,由上坪往竹東方向,亦駛至該路段,因而發生碰撞,致江繡智受有左側膝蓋擦傷、上唇挫傷腫脹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江繡智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清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繡智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維棟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2年5月1 日竹縣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七)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八)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2年9月24日竹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2年10月1日竹縣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林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81年2 月27日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後,因違規罰鍰未繳納,被裁處註銷該照(自86年6 月16日至87年6 月15日止),至今尚未有辦理申領換照與重考之紀錄,故其於102 年2 月14日持照情形,尚屬無照駕駛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2 年9 月24日竹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2 年10月1 日竹縣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院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即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車,漠視法規禁令及其他道路使用人安危,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案發後雖表示願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無法接受,而未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程度,及被告素行、犯罪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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