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交簡,634,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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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634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素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素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戴素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被告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102 年度他字第1248號卷第1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陳兆邦,並致告訴人受有胸部、兩側手腕、右側髖部、兩側腳踝多處挫傷等傷害,且導致後續醫療費用之支出,惟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惜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衡及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雖具狀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本院審酌自後追撞告訴人,過失程度較大,迄今亦未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414號
被 告 戴素芬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街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素芬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新竹市北大路由南往北(即東大路)方向直行,迨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途經新竹市北大路與中正路口,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而追撞前方由陳兆邦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致陳兆邦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兩側手腕、右側髖部、兩側腳踝多處挫傷等傷害。
戴素芬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兆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戴素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兆邦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㈢新竹市警察局102年6月24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現場與車損)、自首情形調查報告表。
㈣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02年7 月17日(102)南綜醫字第719號函暨所附之急診病歷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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