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邦政於民國101年8月22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林圓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黃邦政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於上開時
- (一)被告於上述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論罪及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因未注意右後直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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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邦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邦政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邦政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337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之距離,貿然往右偏移行駛,適林圓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輕型機車,沿同址方向行駛,行至黃邦政上開重型機車之右後側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擦撞,因而致林圓婷人車倒地,受有左小指近端指節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圓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邦政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林圓婷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指近端指節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惟辯稱:伊當時車速只有二、三十公里,伊認為告訴人沒有遵守速限,也沒有保持安全距離。
當時伊已靠路邊行駛,想再更靠路邊一點行駛,只是稍微偏右一點,且有先看過後照鏡,才稍微偏右一點,是告訴人車速太快,煞車不及才自己撞上來,伊對於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7 號前時,與告訴人林圓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小指近端指節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圓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因素索引表、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張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第9 頁、第12至25頁),是上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案發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稽,訊之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本來就很靠路邊,離路邊約1 公尺左右,後來我想要再更靠路邊一點,所以稍微往右偏一點,我認為我只是稍微往右,又不是要右轉,沒有必要打方向燈,當時有看後照鏡,沒有人,我才稍微往右一點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第41頁),足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偏移往右靠欲沿路邊行駛時,已有未注意外側車道有直行車與其併行之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發現同向在外側車道行駛之告訴人,即貿然右偏行駛,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擦撞,已堪認被告確有過失。
又本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往右偏駛時,未注意右後直行之車輛,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102 年8 月2 日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為憑,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尚有未合,不足採納。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此要屬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本身應負之過失刑責,附此敘明。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被告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102年度偵字第1687號卷第2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因未注意右後直行車輛之狀況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賠償任何款項,於訴訟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考量本件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暨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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