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張俊增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張俊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8、
-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1頁)。
-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張俊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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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俊增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5日以9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2 年8 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其友人在新竹縣寶山鄉雙寶小吃店內飲用啤酒約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2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 段與介壽路交岔口處,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張俊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 至8 、22至23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11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俊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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