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交簡,695,201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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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勝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684號),本院因認本案(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63 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勝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勝旺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8 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502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羅勝旺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2 年8 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北龍路之寶來餐廳內飲用啤酒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2 年8 月16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鎮○○村0 鄰○○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 時5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道0 號公路南向79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羅勝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7、18至19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9 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 頁)。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羅勝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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