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交簡,699,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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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12號),本院認本案(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金源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

又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9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2年6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離該處,嗣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文華路口,為警攔檢盤查,而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黃金源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9、21、22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0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黃金源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一、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但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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