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黃德基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 (二)詎黃德基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三、證據:
- (一)被告黃德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至11、
-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2頁)。
-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黃德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 五、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黃德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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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78 號),本院因認本案(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74 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德基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為緩起訴處分;
復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5日以100 年度竹北交簡第514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5,000元。
(二)詎黃德基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2 年4 月22日下午7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金銀島餐廳內飲用啤酒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駕駛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9 時32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德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 至11、25、26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2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駕駛車輛夜間未開大燈;
查獲後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黃德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2 年5 月31日修正,於同年6 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犯罪態樣規定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法定刑原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條第2項之犯罪態樣固未修改,惟法定刑原分別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更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法定刑變更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亦分別提升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案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
惟於法定刑部分,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德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檢察官認被告係5 年內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求處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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