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談大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 (二)詎談大誠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談大誠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2頁)。
-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談大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 (二)量刑:爰審酌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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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大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181號),本院因認本案(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78 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談大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談大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
(二)詎談大誠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2 年6 月28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000 號之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四神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兒及太太欲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騎乘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與竹榮街交岔路口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談大誠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7、25、26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2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8 、9 、12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談大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前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被告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及被告具輕度慢性精神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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