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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瓊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陳瓊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俊瑋接獲通報而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尚未確切懷疑係陳瓊全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陳瓊全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右方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等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趙連美月受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惜因雙方因賠償金額之認知差異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350號
被 告 陳瓊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瓊全於民國102年3月10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二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二段與民權路口欲右轉民權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右方車輛,貿然右轉;
適趙連美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於陳瓊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右側附近,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趙連美月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挫傷、顱內出血、左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右𧿹趾遠端趾節骨折、右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趙連美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瓊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趙連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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