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劉天富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㈠、被告劉天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
-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見同上偵卷第14頁)。
- ㈢、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101年11月21日偵查報告乙份(見同上
-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 ㈤、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 ㈥、綜上,本案被告之犯行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新舊法比較:
- 五、論罪及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
-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無照及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不知警惕,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10985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2年度撤緩字第178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天富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8時許止,在新竹市西濱路靠近南寮之某檳榔攤內飲用2杯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同居人許雪琴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沿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行經307 巷口附近時,適逢朱楊月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欲左轉307巷時,不慎與劉天富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9 時49分許,對劉天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劉天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85號偵查卷第9 頁正反面、第48、49頁;
本院卷第17、18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見同上偵卷第14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101 年11月21日偵查報告乙份(見同上偵卷第7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5、17至20、34至41頁)。
㈤、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38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駕駛過程,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且被告於查獲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呈現顯然扭曲及不連續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㈥、綜上,本案被告之犯行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劉天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犯罪態樣規定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法定刑原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條第2項之犯罪態樣固未修改,惟法定刑原分別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更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法定刑變更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亦分別提升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案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
惟於法定刑部分,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五、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無照及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不知警惕,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致不慎與他人發生碰撞,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肢障)、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